一、股权激励的核心概念与制度价值
(一)股权激励的法律定义与主要形式
股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也是目前最常用的激励员工的方法之一。其法律定义可理解为企业通过一定方式,如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等,使员工获得公司股权或与股权相关的权益,从而将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相连,促使员工为公司的长期发展贡献力量。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 修正)》中,就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实施、监管等方面的要求 ,其核心在于通过 “以股权换贡献” 实现激励效果。非上市公司亦可基于协议或章程实施类似安排。
股票期权是股权激励的典型形式,公司给予员工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当公司业绩提升,股票价格上涨,员工行权就能获得差价收益,这极大地激励着员工为提升公司业绩而努力。以 [具体公司名称 1] 为例,在公司发展的关键时期,为激励核心技术团队,授予了他们股票期权。随着公司成功研发并推出一系列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业绩蒸蒸日上,股票价格大幅上涨。技术团队成员在满足行权条件后行权,获得了丰厚的收益,这不仅实现了员工个人财富的增长,也体现了股票期权对员工的强大激励作用。
限制性股票则是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员工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只有当员工达到业绩目标、满足服务期限等条件时,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这种方式能够有效约束员工关注公司的长期业绩和稳定发展。[具体公司名称 2] 在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时,设定了严格的业绩考核指标和三年的服务期限。员工在这三年中,为了达到业绩目标并获得股票收益,积极投入工作,努力提升自身业务能力,为公司的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股票增值权是公司授予员工的一种权利,员工可以获得规定时间内规定数量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但不拥有这些股票的所有权。这一方式操作相对简单,不需要实际授予股票。比如 [具体公司名称 3],在市场竞争激烈、资金相对紧张的情况下,采用股票增值权的激励方式。员工虽然没有获得实际股票,但根据股票增值权,在公司股票价格上升时获得了相应的现金收益,同样达到了激励员工的目的,同时也缓解了公司的资金压力。
(二)股权激励的制度功能与财产属性
股权激励具有多重制度功能,对企业的发展和稳定意义重大。从吸引和留住人才的角度来看,在当今竞争激烈的人才市场中,优秀人才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股权激励为员工提供了分享企业发展成果的机会,使他们更愿意长期留在企业,为企业的发展贡献力量。以 [具体公司名称 4] 为例,该公司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对高端技术人才需求迫切。通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吸引了一批行业内顶尖的技术人才加入,这些人才在获得股权激励后,工作积极性和归属感明显增强,为公司的技术创新和业务拓展发挥了关键作用。
从提升员工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方面来说,股权激励使员工成为企业的股东或潜在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员工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会更加积极主动地投入工作,发挥创造力,努力提升公司业绩。例如 [具体公司名称 5],在实施股权激励后,员工提出了一系列创新的管理理念和业务拓展方案,公司的经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得到显著提升。
从公司治理层面而言,股权激励有助于解决委托 - 代理问题。在现代企业中,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利益不一致的情况。通过股权激励,管理层成为公司股东,其利益与股东利益趋于一致,从而减少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提高了公司治理效率。
在财产属性方面,股权激励兼具劳动报酬与投资收益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员工基于在职期间的工作绩效、服务年限等获得的,是对员工人力资本贡献的回报,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形式。员工在工作中付出的努力、创造的价值,通过股权激励得到体现。另一方面,股权激励的价值会随着公司股权的增值而波动。当公司发展良好,业绩提升,股权价值上升,员工持有的股权激励权益也会相应增值,具有投资收益的属性。这种双重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定产生着重要影响。例如在一些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法院需要综合考虑股权激励的取得时间、激励条件的成就时间、员工的工作贡献以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权益的影响等因素,来确定股权激励的财产归属。
二、股权激励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法律框架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界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62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 1063 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符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 这一法定要件。这需要综合考量股权激励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其来源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股权激励本身的属性是具有人身专属性还是单纯的财产收益性。若股权激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一方在公司的工作,作为对其工作业绩、服务年限等的奖励而获得,且不存在明确约定该股权激励仅归一方所有的情况,那么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它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符合 “生产、经营、投资收益” 的范畴,是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通过自身工作为家庭创造的财富。
(二)关键判定要素解析
1. 取得时间的核心作用
婚后获授的股权激励,在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产通常被视为一个整体,一方通过工作获得的股权激励,与婚姻期间的职业贡献直接相关,是夫妻共同努力维持家庭生活、支持一方事业发展的结果。在 [具体离婚案件 1] 中,丈夫在婚后获得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在满足行权条件后行权,获得了一笔可观的股票收益。离婚时,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股票期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且行权所依据的工作贡献也是在婚后作出,因此将这部分股票期权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前获授的股权激励,其财产归属的判定相对复杂。如果员工在婚前行权,且行权时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价,那么这部分股权激励应属于员工的个人财产。这是因为其取得时间在婚前,且行权的成本完全由个人承担,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例如,[具体案例 2] 中,妻子在婚前获得公司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婚前行权并支付了全部对价,婚后股票增值。离婚时,法院认定该限制性股票及增值部分均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因为从取得和行权的过程来看,都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后的行为无关。
然而,若婚前获授的股权激励在婚后行权或增值,则需要进一步区分 “自然增值” 与 “主动增值”。自然增值是指财产因市场因素、通货膨胀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价值增加,与夫妻双方的主观努力和经营行为无关。例如,婚前获得的股票期权,婚后因公司成功上市,股票价格大幅上涨,这种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一般会被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主动增值是指由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的积极经营、管理行为,导致财产价值增加。比如,员工婚后参与公司管理,通过自身的努力和决策,使公司业绩大幅提升,从而带动股票价格上涨,这种增值就属于主动增值。在 [具体案例 3] 中,丈夫婚前获授股票期权,婚后积极参与公司管理,推动公司业务拓展,股票价格因此大幅上涨。离婚时,法院认定股票期权增值部分中,因丈夫婚后参与公司管理导致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
2. 约定优先与举证责任
夫妻双方具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来明确股权激励的归属。若夫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获授的激励股权归一方所有,或者对婚前获授的股权激励在婚后的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会优先尊重夫妻双方的约定。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尊重,充分保障了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分权。例如,[具体案例 4] 中,夫妻双方在婚前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一方婚后获得的股权激励归该方个人所有。后来双方离婚,在财产分割时,法院依据该协议,将一方婚后获得的股权激励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股权激励属于个人财产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激励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这要求主张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文件,证明激励是基于婚前个人业绩单独授予;提供行权时的支付凭证,证明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价;或者提供公司的相关证明,说明该股权激励的获得与婚后的工作表现、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联。在 [具体案例 5] 中,丈夫主张婚后获得的股权激励属于个人财产,因为这是基于他婚前的一项重大科研成果,公司给予的特别奖励。为此,他提供了公司的奖励文件、科研成果的相关证明以及与公司沟通的邮件等证据,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该股权激励属于丈夫的个人财产。 若主张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则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将股权激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典型情形下的归属判定规则
(一)按激励取得阶段划分
1. 婚前获授 + 婚前行权
若员工在婚前获得股权激励且在婚前行权,此时股权本身毫无疑问属于个人婚前财产。这是因为整个股权激励的获取和行权过程均发生在婚前,与婚姻关系无关,完全是基于个人婚前在公司的工作表现和贡献而获得的财产权益。以 [具体案例 6] 为例,小张在婚前获得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婚前行权购买了公司股票。离婚时,这部分股票被认定为小张的个人婚前财产,其配偶无权要求分割。然而,若婚姻存续期间该股权产生分红、配股等衍生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 25 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比如,小张持有的股票在婚后公司进行分红,由于小张在婚后仍在公司任职,对公司的发展持续作出贡献,这部分分红并非单纯的自然增值或孳息,而是与婚后的经营活动相关,因此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 婚前获授 + 婚内行权
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实践存在明显分歧。部分法院认为,虽然股票期权是在婚前获授,但员工能够在婚后行权并获得收益,离不开配偶方在家庭劳动付出和支持等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生活风险,员工全身心投入工作以满足行权条件,配偶在家庭生活中承担家务、照顾老人和子女等责任,为员工的工作提供了稳定的后方支持,因此婚后行权所获收益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在 [具体案例 7] 中,小王婚前获得公司股票期权,婚后行权获得一笔可观的股票收益。离婚时,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能够行权与妻子在婚姻期间承担家庭责任、支持他的工作密切相关,且婚姻期间双方共同承担了股票期权可能无法行权或价值下跌的风险,因此将婚后行权的股票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少数案例以 “期权授予行为发生在婚前” 为由认定为个人财产。这些案例倾向于认为,股票期权授予时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既然授予行为发生在婚前,那么其对应的财产权益也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不过,在判断时需结合行权资金来源综合判断。若行权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那么这部分行权所获得的股权或收益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使用夫妻共同存款行权,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参与了股权的获取,使得该股权具有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例如 [具体案例 8],小李婚前获授股票期权,婚后行权时使用了夫妻共同存款支付行权对价。离婚时,法院认定这部分行权获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行权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改变了股权的财产属性。
3. 婚后获授 + 离婚前行权
这种情况下,股权激励通常会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因为股权激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且行权也是在离婚前完成,其获取和实现均与婚姻期间的工作相关,是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通过工作为家庭创造的财富。在 [具体案例 9] 中,小赵在婚后获得公司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在离婚前行权并取得了相应的股票。离婚时,法院将这部分限制性股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分割时,夫妻双方可以协商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即由持有股权的一方按照股权的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也可以协商按比例分配股权,但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要符合《公司法》第 71 条股权转让程序。这是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避免因股权分割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 婚后获授 + 离婚后行权
由于行权条件如服务期、业绩目标等可能跨越婚姻关系存续期,法院一般对未行权部分暂不处理。这是因为在离婚时,行权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未来股权的价值等都存在不确定性,难以准确进行分割。在 [具体案例 10] 中,小孙在婚后获得公司股票期权,离婚时还未达到行权条件。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这部分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暂不处理,告知双方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待条件成就后,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权获得的股权或收益进行分割。如果行权条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部分成就,那么对于这部分已经成就条件对应的股权或收益,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对于离婚后才成就条件的部分,若另一方无法证明其对这部分行权条件的成就有贡献,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按激励形式特殊性划分
1. 限制性股票的归属认定
对于禁售期内的限制性股票,若婚后获授且禁售期覆盖婚姻存续期,其对应权益如分红权属于共同财产。这是因为限制性股票是在婚后获得,与婚姻期间的工作贡献相关,其分红权是基于股权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 [具体案例 11] 中,小陈在婚后获得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禁售期为三年,在这三年的婚姻存续期间,公司进行了分红。离婚时,法院认定这部分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时,可按估值折价分割,即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对限制性股票进行估值,然后按照估值的一定比例,由持有股票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例如,经评估限制性股票价值为 100 万元,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按照 50% 的比例进行分割,那么持有股票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 50 万元的补偿款。禁售期届满后实际行权收益仍需追溯认定,若禁售期届满后行权获得了收益,且该收益与婚姻期间的工作贡献相关,那么这部分收益也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 虚拟股权与股票增值权
虚拟股权与股票增值权因不涉及实际股权变更,其现金收益如增值部分在婚后取得的,通常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是因为虽然没有实际获得股权,但现金收益是在婚后取得,且与婚姻期间在公司的工作表现和贡献相关,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通过工作为家庭创造的财富。在 [具体案例 12] 中,小周在婚后获得公司授予的股票增值权,在离婚前公司股票价格上涨,小周获得了一笔增值收益。离婚时,法院将这部分增值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时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因为只有实际到账的金额才是确定的财产权益,能够准确进行分割。若双方对增值收益的金额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公司的财务记录、相关的交易凭证等证据来确定实际到账金额。
四、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裁判倾向
(一)支持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典型场景
在司法实践中,婚后获授且行权的股票期权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2023)沪 01 民终 XX 号判决为例,在该案件中,夫妻一方在婚后获得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这一激励的取得与婚姻期间的职业发展紧密相关。在婚姻生活中,配偶承担了大量的家庭责任,如照顾子女的生活起居、辅导子女学业,关心老人的身体健康等,使得员工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工作,为满足行权条件而努力。员工在离婚前行权,获得了一笔可观的股票收益。法院经审理认为,员工取得激励依赖婚姻期间的职业发展,配偶间接承担了家庭责任以支持其工作,这种通过行权获得的收益符合 “投资收益” 的特征,是夫妻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判决其配偶分得 30% 的行权差价收益 。这一案例体现了法院在判断婚后获授且行权的股票期权归属时,充分考虑了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共同付出以及股权激励的财产属性。
(二)排除共同财产认定的特殊情形
若股权激励具有强烈人身专属性,法院倾向于认定为个人财产。在(2024)京 03 民终 XX 号案例中,男方婚前因专利技术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这一激励是公司针对男方个人独特的专利技术给予的单独奖励,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明确约定 “仅授予个人”。即使在婚后,该限制性股票的价值可能随着公司的发展而发生变化,但离婚时,法院基于其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未将其纳入分割范围,认定为男方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当股权激励与个人的特定技能、贡献紧密相连,且有明确约定仅授予个人时,法院会尊重这种特殊属性,保护个人财产权益。
婚前已完成行权且未使用共同财产的股权激励,也通常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例如,[具体案例 13] 中,女方在婚前获得公司的股票期权,并在婚前完成行权,行权时使用的是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婚后,股票价格有所上涨。离婚时,法院认定这部分股票及增值部分均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因为整个行权过程在婚前完成,且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其财产属性未因婚姻关系而改变。
(三)裁判尺度的地域差异与趋势
一线城市法院在判断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更注重人力资本与家庭贡献的关联。由于一线城市经济发达,企业竞争激烈,人才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员工获得股权激励的情况较为普遍。在这些地区,法院认为员工在获得股权激励过程中,不仅自身付出了大量的努力,其配偶在家庭生活中的支持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对婚后激励的共同财产认定更为宽松。在上海、北京等一线城市的一些离婚案件中,对于婚后获得的股权激励,即使行权时间较短,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共同付出,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而部分地区则严格区分 “财产取得” 与 “财产实现”,对婚前获授但婚后行权的情形持谨慎态度。这些地区的法院认为,虽然员工在婚后行权获得了收益,但股权激励的授予是在婚前,财产的取得时间更为关键。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婚后夫妻双方对行权及收益有实质性的贡献,那么对这部分收益的共同财产认定会较为谨慎。在 [具体地区名称] 的一些案例中,对于婚前获授但婚后行权的股票期权,法院在判断时会详细审查行权资金来源、夫妻双方对公司经营的参与程度等因素,若无法证明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后行为的关联性,则可能认定为个人财产。
从整体趋势来看,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法院在处理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时,更加注重结合《民法典》精神,强化对 “婚后共同付出” 的保护。《民法典》强调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和共同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为家庭的幸福和发展努力,一方在事业上的成就离不开另一方在家庭中的支持。因此,法院在判断股权激励的归属时,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共同付出,无论是家务劳动、照顾家庭还是对另一方事业的支持,都会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以实现公平公正的财产分割。
五、实务建议与研究展望
(一)对企业与激励对象的合规建议
1. 完善激励协议条款: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协议时,应明确股权激励的归属性质。例如,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婚后获授的激励股权属个人财产”,避免因条款模糊引发纠纷。这样可以使激励对象和其配偶清楚地了解股权激励的财产归属,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对于激励对象来说,也应仔细阅读协议条款,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明确保障。
2. 婚前财产约定优先:对于高净值人群,尤其是可能获得股权激励的人员,建议通过婚前协议对未来可能取得的激励权益进行归属约定。在婚前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婚后获得的股权激励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离婚等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方式。这样可以增强财产的确定性,避免在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因股权激励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
(二)对司法裁判的研究启示
未来司法实践需进一步明确 “人身专属性” 的量化标准,例如,明确何种激励可被认定为 “仅针对个人贡献”。在判断股权激励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时,可以考虑激励的授予原因、激励对象的个人技能和贡献、公司的相关规定等因素。对于虚拟股权、员工持股计划等新型激励形式,也需要明确其法律适用规则。建议建立 “取得时间 + 对价来源 + 激励目的” 三维判定模型,综合考虑股权激励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对价来源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激励目的是为了激励个人还是与公司整体发展相关等因素,提升裁判的统一性。这样可以使法官在判断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有更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保障司法公正。
(三)研究结论
公司股权激励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本质是平衡 “个人职业发展” 与 “家庭财产共益” 的法律问题。核心规则可归纳为:婚后获授且行权的股权激励,若无特殊约定,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获授的股权激励,需结合行权时间、资金来源及增值性质判断归属 ;具有强烈人身专属性的激励,倾向于认定为个人财产 。实务中需穿透激励形式,聚焦权益取得的时间节点与夫妻共同劳动的关联性,确保法律评价的实质公平。本研究通过解构股权激励的法律属性与司法裁判逻辑,为实务中复杂财产分割提供了系统化分析框架,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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